【摘要】《收养法》第二十九条中的“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概念太大,单纯从其字面理解,该条规定既不符合法律原理,也不符合情理,导致司法实践与该规定不相符,影响法律的权威性。《收养法》第三十条中的“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概念不清,可以有多种理解,不利于该条的适用,影响法律的严肃性。而《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于1998年11月4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至今已经过去20年,对部分条款确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为此,笔者试图通过对《收养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进行分析,提出对这两个条款的修改思路,以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和给予养父母权利的充分保障提供借鉴。
【关键词】收养;解除;给付
笔者认为,无论从我国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出发,还是遵循对老人和小孩给予特殊保护的法制理念,在养子女尚未成年的情况下,由于其尚不具备独立的生活能力,所以在养子女和养父母的权利分配上应更多地倾向养子女;相反,在养父母年老的情况下,由于养父母的劳动能力减弱或丧失,所以在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权利分配上应更多地倾向养父母。可是,现行《收养法》在“收养关系的解除”一章中,虽然对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获得生活费或补偿作出了规定,但由于相关规定考虑不够周全,表述不够严谨,且也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就此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要么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要么在法律适用上观点不统一,养父母的权利无法或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为此,笔者试图通过对《收养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之分析(本文仅以普通情形为基础进行分析,暂不考虑特殊情形——如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等),提出对这两个条款的修改思路,以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和给予养父母权利的充分保障提供借鉴。
一、有关《收养法》第二十九条的见解
(一)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收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消除”意指“除去,使不存在。”即“使已经产生并尚存在的事物,尤其是关系不再存在。”据此,可以将该规定理解为“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已经产生并尚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将不再存在。”由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概念太大,而该条未作出除外规定,那么,单纯从文义来看,可以理解为“只要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不再存在,而不问该权利义务关系之性质。”比如,甲是乙的养父,乙在买房时曾向甲借钱,在收养关系解除时仍未还清。那么,按照该条规定,甲乙间收养关系解除时,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即行消除,即乙无需再向甲归还借款。显而易见,这么理解既不符合法律原理,也不符合情理。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可能存在多种权利义务关系。按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因亲属关系而产生,可以简单分为因亲属关系衍生出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和非因亲属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者如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后者如借贷关系等。因亲属关系衍生出来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亲属关系休戚相关,亲属关系是这些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和消亡的基础,这些权利义务关系随亲属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亡而产生、变更和消亡。非因亲属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不以亲属关系为基础,也不随亲属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亡而产生、变更和消亡。
收养是变更亲属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层面上讲,收养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亡只会对亲属关系产生影响,而不会影响亲属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即收养关系的解除,只会使因亲属关系衍生出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消亡,非因亲属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因此而消亡。因此,该条规定有失偏颇。
(二)修改的思路及意义
结合上述分析,《收养法》第二十九条可以修改为“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因亲属关系衍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如此修改后,将改变目前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现状与窘相,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二、有关《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见解
(一)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其中的“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之概念不清,可以有多种理解,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且未对给付生活费的标准作出规定,不利于该规定的适用,也不利于保障养父母权益。
1.“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可以有多种理解
对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可以有三种理解。第一种理解:经养父母抚养成年的养子女;第二种理解:养父母未抚养成年但现已成年的养子女;第三种理解:两者均可,即“曾经养父母抚养且现已成年的养子女(而不问是否经养父母抚养成年)”。
就因为该条规定概念不清,所以才会导致出现上述三种理解,这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上造成了困惑,难免出现就同样的案情作出不同的裁判。
法律的适用,相同的案情应力争作出相同或基本一致的裁判,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否则,法律的严肃性将受到怀疑,不利于法治进程的推进。为此,有必要理清该概念。
对于第一种理解,也许由于“含辛茹苦养大成人”,恩重于泰山,报答养父母的养育之恩实属常理,人们对此也习以为常,所以成为主流观点,具有很强的现实性。
对于第二种理解,取轻避重,不符合我国传统道德观念,也不符合基本的法律理念,只能作为理论上的字面理解,没有现实可行性。
对于第三种理解,在坚持第一种理解的同时,也赞同第二种理解,更符合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即“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但要求养子女对未将自己抚养成年(可能只抚养了一两年)的养父母给付生活费,似乎对养子女过于严格。可是,从权利义务平等性角度讲,养父母总归对养子女有养育之恩,无论实际养育了多久,养育之事实无法改变。从提倡知恩图报的道德准则出发,理应让养子女在养父母需要帮助时给予一定的回报。
所以,笔者认为,应采第三种理解,即将“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理解为“曾经养父母抚养且现已成年的养子女(而不问是否经养父母抚养成年)”。
2.给付生活费的标准不明
案例一:童传英与童世全、周开早赡养费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童传英与其丈夫周龙如……在被告周开早8岁时与其父母协商,收养其为养子,完全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的实质要件,只是当时尚未出台收养法,未进行收养登记,但被告周开早自8岁随原告夫妇生活,由原告夫妇提供其衣、食、住及教育费用,共同生活达十六年之久,根据当时相关的法律规定,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被告周开早成年结婚后与原告夫妇产生矛盾,后回到亲生父母身边单独生活,至今已达三十余年,应视为双方的收养关系已解除,但根据199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故原告童传英要求被告周开早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童传英享受了政府的农村养老保险和低保,目前只要求每月按5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的请求,远远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刘某某与刘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江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亲生父亲签订收养协议后,将被告入籍在原告家庭户中,此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多年,足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原告系肢体残疾且已年满60周岁,其劳动能力减弱,现无居住场所,生活困难……被告应承担赡养义务。结合本地实际,本院核定生活费为300元每月,房租为240元每月,住院治疗费用扣除报销金额后由被告承担。关于收养关系的解除对赡养义务的承担有无影响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之规定,赡养义务的承担与收养关系的解除与否无关,原告现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故被告仍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案列三:刘某某、王某与刘某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老年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年纪已高,身患疾病,原告以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对此被告未予否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领养被告与被告形成抚养关系,原告抚养子女亦是父母自愿履行的法定的监护职责和义务,现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本院根据二原告多年对被告所尽的抚养义务,及原告年老多病、缺乏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考虑,对原告的该主张应适当予以保护,具体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从上述案例可见,由于《收养法》第三十条未对给付生活费的标准作出规定,导致各地法院裁判给付生活费的标准不统一,这不利于该规定的适用,也不利于保障养父母权益。
对于给付生活费的标准问题,由于养父母是否将养子女抚养成年,在对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以及照顾等方面的付出完全不同,所以应区别对待。
对于养父母将养子女抚养成年的,在养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时,要求养子女给付生活费,以保障养父母的基本生活,这一点也不为过。也就是说,养父母为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缺乏多少生活费,养子女就应给付多少生活费。这样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应该能得到绝大多数人的赞同,也即符合人民的主流观点。
而要求非经养父母抚养成年的养子女给付生活费,直到满足养父母基本生活所需,虽然从情理上,或者道德观念上讲也无可厚非,但是,从法律层面讲,要求其承担与经养父母抚养成年的养子女相同的生活费给付义务,不具有公平性。所以,对于非经养父母抚养成年的养子女给付生活费的尺度,应参照经养父母抚养成年的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并予以适当减轻。至于具体的给付尺度,笔者认为可以结合实际收养的时间长短占养子女成年所需的时间(即18年)的比例进行计算。
第一种方法,按该比列给付生活费,直至养父母去世。其中的计算基数以缺乏的生活费为准。
第二种方法,按被收养的时间全额给付生活费,即养子女给付生活费,以满足养父母维持基本生活所需,但支付时间与被收养的时间相等或基本箱等。
考虑到养父母抚养养子女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相对来讲高于养父母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生活费,以及为使养父母权利最大化,具体的给付方式应由养父母进行选择。
同时,根据《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此,如果养父母已经根据该规定获得适当补偿,从权利义务平等性角度讲,不应该再规定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否则,对养子女或养子女及其生父母不公平。
(二)修改的思路及意义
结合上述分析,《收养法》第三十条可以修改为“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成年的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以维持养父母基本生活;养父母未抚养成年但现已成年的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根据以下的其中一种方式给付生活费,但生父母已经给予养父母适当补偿的除外:
(一)以维持养父母基本生活所需的生活费为基础,按养子女被抚养时间占其成年所需时间(即18年)的比例给付生活费,直至养父母去世;
(二)按养子女被抚养的时间给付生活费,以维持养父母在该时间段内的基本生活。
生活费的给付方式应尊重养父母的意愿。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如此修改后,将使相关规定清晰明确,避免出现有多种理解,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并有利于该条的适用,有利于保障养父母权益。
(三)给付生活费并非赡养义务
如上述分析,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已不具有亲属关系。而赡养是指成年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其他长辈在物质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照顾,赡养义务基于亲属关系产生,在亲属关系消亡时,赡养义务随之结束。因此,解除收养关系后,被收养人没有赡养收养人之义务。
【参考文献】
参见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87页。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669页。
参见牧磊:《解除收养关系后养子女对养父母仍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兵团建设》2005年第04期。